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
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
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
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
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
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
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
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
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
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
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
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
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
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
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
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
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
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
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
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
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
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
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
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
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薄、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
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
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
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
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
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
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
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
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
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
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
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
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
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
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
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
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
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
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
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
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
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
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
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
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1994年9月 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
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
供非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
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
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
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
费标准,应按其规定执行。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
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
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
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重要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
门批准。
第七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的申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应在2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
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制定行政性收费标准,应以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
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制定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和合理支
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第九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的;
(三)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 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
领收费许可证。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
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
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
业性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
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
销手续;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
级财政预算管理。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
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
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人同级财政部门在
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
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投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
用。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年审的具体办
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
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
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
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
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
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物价检查机
构可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
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
的违法情形的,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
价检查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议决
定的,被处罚单位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处罚
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